第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 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湿地名 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10年2月20日印发